《公司法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法相关问题作出的解释之一。其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和股权受让人。
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支付与其他股东相同的转让价格。
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照转让时公司的章程规定执行。公司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转让时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购买股权。
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公司股东会上提出。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公司外部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和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避免外部人员轻易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假设A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为甲、乙、丙。甲决定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外部人士丁,转让价格为1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乙在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后的二十天内,书面通知甲、公司和其他股东,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但是,甲和丁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丁已经支付了部分转让款。
在这个案例中,乙作为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了优先购买权,并且愿意支付与其他股东相同的转让价格。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乙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甲拒绝,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来维护其权益。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事,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方,并在股东会上提出主张,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